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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如何区分?

以下文章来源于璞琳说法 ,作者黄璞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九条指出,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则指出,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一般来讲,商业诋毁判定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存在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的行为,相关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可能是行为人编造,也可能是他人编造;二是行为具有针对性和特定性;三是行为目的在于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认定“传播”行为的关键,在于传播的结果是否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目的。“针对性”认定,则只要该“针对”足以构成直接必然的联系,使得公众明确指向的特定性,就可以认定其行为具有针对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就虚假商业宣传、引人误解商业宣传作出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商业宣传,其内容限定为商业宣传者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自己提供的服务:如果纯粹是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是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服务声誉,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就不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禁止的商业诋毁行为。
如果商业宣传的对象,既指向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服务声誉,也同时指向宣传者自己的商品服务,既诋毁了竞争对手的信誉、声誉,也不当地抬高了自己的信誉、声誉或者散布了与自己商品服务有关的误导性信息,足以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就既构成商业诋毁,也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某案当事人案涉宣传行为,在诋毁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同时,不当地暗示消费者选择当事人的产品才能“不踩坑”。该案当事人案涉宣传行为,就构成了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与引人误解商业宣传不正当竞争的违法竞合



来源 | 璞琳说法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赵静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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